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公布日期:2009-06-27施行日期: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十六号
效力级别 宪法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9-06-27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8月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法律快车法律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