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公布日期:2009-05-07施行日期: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银党办发〔2009〕58号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9-05-07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 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银党办发〔2009〕58号
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厅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党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切实加强领导。《问责办法》的出台实施,是规范工作人员行为的重要举措。各县(市)区、各部门负责人一定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问责办法》的重要意义,明确实施《问责办法》不是简单地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而是事前监督;不是简单地罗列了行为,而是明确了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的要求;不是简单地问责了事,而是规范行为的重要抓手。各级领导既是问责的对象,又是落实《问责办法》的责任人,要把贯彻落实《问责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程,严格按照规定,建立配套制度,切实加强领导,加大问责力度,确保问责工作落到实处。
二要开展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问责办法》6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利用这段时间,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把握其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使落实问责制成为自觉行动。新闻媒体要加大对《问责办法》的宣传力度,面向全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努力在全市上下营造学习贯彻《问责办法》的氛围。
三要明确责任,制定措施。各县(市)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在职权范围内抓好问责工作,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出问责办法,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四是要加大问责力度。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对违反《问责办法》的行为,敢于问责、善于问责,切实维护问责的严肃性。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问责办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要把问责与执行力评估结合起来,做到赏罚分明,调动积极性,推动工作落实。各县(市)区、各部门要把执行问责的情况及时向市纪委监察局报告。
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5月7日
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用问责提高执行力,促进干部负责,促进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确保问责有据,问责有效,追究有力。根据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尚不构成党政纪处分,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问责对象:
(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市人大、市政协各委办及其工作人员;
(三)市及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五)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所属部门、乡镇、街道、站所及其工作人员;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七)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九)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推进工作中执行不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中央、自治区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市委、政府工作部署、工作安排和有关决定执行不力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影响机关效能的;
(四)不作为、乱作为,或者不执行正常公务的;
(五)不负责、不尽职,延误工作的;
(六)在执行公务中有刁难、吃拿卡要行为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八)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 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社会管理、社会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重大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发生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生产安全和利益的责任事故或事件的,应予以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组织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领导班子集体违规决策造成损失的;
(二)领导干部个人违反议事规则决策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存在违规行为、质量问题或者造成浪费的;
(四)对财政资金、各类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导致群众上访的;
(六)招商引资活动中,越权承诺优惠待遇、给予经济担保,造成损失的;虚假招商、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权限和程序决策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政务信息的;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者隐瞒、延误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不在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新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部门网站等信息平台或者不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招投标、政府采购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政府采购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与投标人或者代理机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中接受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者质次价高的;
(七)在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阻挠、干扰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干预、插手招标采购的;
(九)其他违反招投标、政府采购的行为。
第十条 疏于内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政策相抵触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或者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纠正的;
(三)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或者瞒报数据、骗取荣誉的;
(五)未尽管理职责,造成车辆、设备等公共财物损坏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用公款吃喝玩乐、旅游或者以考察为名游山玩水的;
(七)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八)违规聘用、录用、调动工作人员的;
(九)答复解释违背政策的;
(十)其他疏于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随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规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行政许可收费的;
(七)其他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确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
(二)超越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将同一确认事项给予2个以上申请人并重复出具确认证书的;
(三)违反行政确认程序作出确认的;
(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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