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3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凡在居住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在居住地落户。?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或者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 没有合法固定住所,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落户:?   (1)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2)就读于我省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或者省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毕业后在我省就业的,凭单位录用证明直接将户口迁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落户。?   (3)夫妻间相互投靠,或者父母与子女间投靠的以及赡养孤寡老人的,在被投靠方或者赡养人的合法居住地落户。?   (4)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投资、兴办实业或者引进资金技术具有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外埠人员来我省投资、兴办实业的,在工作所在地落户。有关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依法取消暂住证制度,在全省建立和实行《居住证》制度。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居民,应当申领《居住证》。在暂住地办理工商登记、务工就业、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等事项时,应当使用《居住证》。   第六条 省内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省辖市,下同)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参保人员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年终由迁入地与迁出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省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或者省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户口异地迁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予以转移,在迁入地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 ? 第八条 跨省流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迁入城市的居民享有当地居民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本规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