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减排,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税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   二、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   调整后的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生产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销出的乘用车发生退货的,按政策调整前的原税率退税。出口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乘用车,并取得消费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的,在2008年9月1日以后出口的,按原税率退税。       附件: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小汽车:   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