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酒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酒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酒吧行业的安全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酒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提供酒水饮用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市、县(区)安委会负责对辖区内酒吧安全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和指导,市、县(区)的安监、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等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酒吧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酒吧的开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当地的产业结构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经卫生、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审核验收,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和审核意见,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工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情况抄送同级安委会备案。 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经营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酒吧,开业前还须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酒吧的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表演等功能的酒吧,必须按公共娱乐场所的标准审核审批。 第六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建、扩建、迁移服务场所,或对服务场所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依照开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八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九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经营者与每个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经常组织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改,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组织一次安全巡查,并做好登记。 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制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消防“六禁止”: 禁止在营业期间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禁止遮挡、覆盖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 禁止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禁止在服务场所内使用火炬、火把、焰火等明火活动; 禁止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禁止超员经营(面积不超过50㎡,经常停留人数不能超过15人,50㎡以上的按0.5人/㎡计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对酒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督促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经营。 (一)文化部门对酒吧定期检查,依法查处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和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酒吧的消防安全监管,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依法查处。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酒吧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管,组织落实定期检测制度。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酒吧的卫生条件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实施监管,定期组织开展卫生检查,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酒吧治安监督工作,与经营单位或个人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黄赌毒”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酒吧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管,组织安全评估评价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依法查处;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负责牵头组织对酒吧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 (七)工商部门负责对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施监管,从严把好发照关;经常组织开展巡查,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酒吧;对被相关职能部门吊销许可证件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酒吧,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上锁的; (二)安全管理人员调离没有及时补充的; (三)应持证上岗而没有持证上岗的; (四)没有制订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或有应急预案但没有进行演练的; (五)违反环保规定,噪音超标的; (六)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作的; (七)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许可,擅自兼营歌舞娱乐、电子游戏、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期间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酒吧经营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结构、变更经营场地、对经营场所建筑内部进行装修的; (二)发生事故、发现吸毒、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不能立即整改的; (四)被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 (五)组织淫秽表演活动的。 第十七条 酒吧经营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而擅自开业经营的酒吧,由工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酒吧经依法核准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