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文 号: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发布日期:2008-3-1 执行日期:2008-4-1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一日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保障、完善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加强公安消防队(站)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推进消防宣传,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协调、督导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消防队伍;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九)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和消防验收、开业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助解决,不能协助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五)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使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六)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负责专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岗位人员培训的业务指导;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质监、工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管;   (二)规划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部门要将消火栓设置计划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核(合格)手续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四)财政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投入,确保消防经费落实;   (五)教育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   (六)司法、劳动保障、科技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就业培训和科普工作内容;   (七)供水、供电、通信企业要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信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报社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经常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九)民政、交通、农业、卫生等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十)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包括无上级主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区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管理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定期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无上级主管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有人员、组织、场所和一定数量消防器材的义务消防队;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为小区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   (六)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有效;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按《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对预案进行完善;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三)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萍乡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