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省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设农村低保分户, 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九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就近方便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特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农村低保对象除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医疗、住房和教育等其他救助政策。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家中拥有机动车辆或大型农机具的;   (三)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无特殊情况3年内购买、新盖砖瓦结构房的;   (五)以故意骗取农村低保待遇而改变婚姻或扶(抚)养关系的;   (六)将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七)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八)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九)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十)其它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全市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三)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出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按照超出部分的15%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主本人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村委会指定专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局(低保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重病、重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特困居民家庭成员每季度核查一次。对农村低保家庭人口或实际生活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之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