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公开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拟定的政府规章草案,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邯郸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各新闻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发布;需要刊登答记者问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邯郸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