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各有关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但自付比例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或合并其他严重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产后出现并发症或休息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休假期间,工资改为按月享受生育津贴,男职工享受晚育护理假的,工资改为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或宫外孕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男职工休息晚育护理假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遇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剖宫产增加15天生育津贴,其它器械助产增加7天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实行定额支付和按项目支付的办法,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应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疗费;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如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生育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保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并予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提请卫生、药监、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泸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9月25日发布的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及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