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水力发电用水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均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人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