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要求企业履行的其他非法定义务。 第三条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对企业负担监督进行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企业负担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企业负担进行举报、投诉。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支持新闻媒体对企业负担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企业负担的内容。企业认为规范性文件设定企业负担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请求予以纠正。 第七条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核准收费项目、标准的机关。 核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核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进行评估,及时清理;对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或者核准实施时的依据已经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核准实施时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评价、清理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核准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机关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依据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收费机关拒绝说明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经济贸易、财政、价格等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查询提供便利。 第九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非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企业指定鉴定、评估、检测、检验、检疫、培训等机构,或者违法增设许可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行政机关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检疫之便,实施重复收费。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实施检查的依据和检查内容,并出示执法证件。 实施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企业应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企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培训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培训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或者参加培训的人员交纳培训费用。 对企业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培训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需要收取培训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收费许可后,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对企业人员进行的各类培训,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不得利用培训发证、验证等工作之便,实施重复培训、重复发证、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禁止利用行政职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低价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二)要求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设备、设施; (四)强制企业接受有偿信息、咨询、商业保险等服务; (五)要求企业报销或者分摊各种费用; (六)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要求企业提供借款或者垫付有关资金; (八)将公益性义务活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或者将行政机关的公益性活动转嫁为企业活动; (九)强制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刊登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研讨会,或者强制企业参加各种考察; (十二)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网址)。 第十六条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举报、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日。 重大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举报、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投诉处理期间“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向企业赔礼道歉; (二)戒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将责任人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督职责之便牟取私利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对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导致举报、投诉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负担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