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发〔2007〕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地名管理,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行政企事业单位、村(含自然村)名称; (二)山、河、湖、山脉、山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住宅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五)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库、涵洞、堤坝、水闸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码头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名管理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管理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 (二)重要地名的命名,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河流、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社区)名称; (三)乡(镇)、街道所涉及农村范围内的自然村、住宅区名称;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较大的山(峰); (五)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公园、街、路、巷、弄。 第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社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区幢号的; (四)经权限机关批准变更地名的; (五)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名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家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水库、航道、防洪提、大中型引水工程名称,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四)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渔场,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铁路(线、站)、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大中型港口码头,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五)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名称,由所在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审批;桥梁、隧道、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或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省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县级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材料,建设单位、主管单位、产权所有人在向审批机关上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所申报的材料包括:1、正式公文(内容包括该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地名的含义等);2、所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的位置平面图;3、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编制中,涉及道路、街、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拟命名的,应征求地名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第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的地名,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地名档案资料,及时将新的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形式予以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文件,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送批准机关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本市中心城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规范准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包括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市、县(区)的各类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汇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所列地名及桥梁、隧道、住宅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镇(乡)、村名称标志,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县城关镇、市区道路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在本市中心城区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经费由市财政安排或通过有偿命名道路筹集。 (四)宜春中心城区的路、巷、楼、门牌设置,暂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宜府发[2003]49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住宅区名称标志,在住宅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三)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规范汉字、汉语拼音、设置单位等。 地名标志上可以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地名标志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 (四)未经地名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 第二十六条 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