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余府办发〔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医疗急救资源,规范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紧急救援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紧急救援管理工作。 财政、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紧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紧急救援中心)为本市唯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专门机构,“120”是本市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已经设立的各种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在市紧急救援中心正式启动后予以取消。 第五条 医疗紧急救援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病人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医疗紧急救援实行属地管理,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按各自职责分开运行。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点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急救网络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急救点组成。依托市紧急救援中心“120”调度指挥平台,通过各急救站(点)实施院前急救与院内救治,形成“统一指挥、合理分流、就近派车、快速反应、有效救治”的急救网络。 第八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统一调度指挥全市医疗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的途中监护; ㈡受理“120”急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 ㈢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 ㈣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㈤组织开展急救业务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根据急救需要,分别在城北、城东、城南设立若干个医疗急救点,主要承担所辖片区出车出诊与院前急救任务。医疗急救站(点)可设在现有市区医疗机构之内,也可另行设置。 第十条 市区六家医疗机构(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新钢中心医院、新余第二医院、新余第四医院)分别设立一级急救站,负责收治各急救点转运来的患者。 第十一条 分宜县三家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花鼓山煤矿职工医院、新钢中心医院良矿分院分别设立二级急救站,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指挥,分别负责分宜县区域内和所辖厂区内的出车出诊、院前急救及患者收治工作。 第三章 医疗急救实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对病人在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院、转科的病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四章  医疗急救管理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和各急救站(点)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和24小时值班制。急救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现有救护车辆由市卫生部门根据医疗急救和工作需要进行整合,一部分由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接收,一部分留给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障和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市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点)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二十条 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急救站(点)设置条件和标准,负责对急救站(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准予其从事紧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急救站(点)应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急救救护车应统一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十四条 接到呼救信息后,各急救站(点)必须在三分钟(晚上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接诊、抢救病人。 第二十五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负有救援义务。 第五章  医疗急救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点)、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质储备,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被紧急征用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七条 无主病人的医疗急救费用,可在济困医疗费用中列支。涉及大额医疗急救费用开支,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争取财政支持,杜绝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等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收入由财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紧急救援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急救车辆执行医疗急救任务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在紧急医疗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好事发现场秩序,确保医疗救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㈠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㈡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㈢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㈣不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㈤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㈥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㈦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㈧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医疗紧急救援工作人员,扰乱医疗紧急救援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