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业厅2007年5月24日以粤农〔2007〕125号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工作,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 例》和农业部《农药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农药后,农作物生长、产量和质量等出现不良状况,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由事发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的农药药害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由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组织实施。对跨县、市的药害鉴定,可由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受理。   第四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 件的农学、植物保护和农药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在农业科研、教学、管理、推广等机构从事该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应成立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派,必要时可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或邀请种子、栽培、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六条 专家组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人员为单数,不少于5人。   第七条 专家组的责任和义务:   (一)根据现场勘验、农药试验、农药检测结果等进行分析评估,出具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农药药害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不得私自泄露与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与当事各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鉴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鉴定机构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鉴定申请应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提出,说明鉴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涉及的当事人;   (二)农药产品、标签、农药使用说明;   (三)农作物品种、种植时间、生育期;   (四)施药地点、时间、用量、方法和用药期天气等情况。   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事发地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核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符合条 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鉴定的农作物生长期已错过农药药害症状表现期,无法进行鉴定;   (二)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进行鉴定;   (三)没有提供农药产品和标签;   (四)有确凿理由判定不是由农药药害所引起;   (五)因其他原因认为不可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二条 专家组进行农药药害鉴定,必要时可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农药药害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农药药害鉴定:   (一)申请人拒绝到场;   (二)需鉴定的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因其他因素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   第十四条 专家组做出鉴定意见,应以专家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出具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   鉴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由组织鉴定的植物保护机构存档,一份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   (二)鉴定的依据;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鉴定意见(是否药害,药害程度及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在鉴定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并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鉴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一级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和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鉴定意见无效,由植物保护机构重新组织鉴定:   (一)专家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鉴定程序,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   第十九条 参加农药药害鉴定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干扰农药药害鉴定工作,扰乱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药药害事故处理以事实为依据,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为原则。经鉴定是农作物农药药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 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药害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在事发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束,不能达成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提请消费者协会、仲裁机构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书》格式文本由省植物保护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