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府〔2007〕6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所造成的伤害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属地管理、统一调度指挥,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拨给。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网络建设,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第七条 “120”急救电话是全国唯一指定的院前急救电话。任何医疗单位都不能私下设立院前急救电话开展医疗急救业务。 第二章 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医疗卫生应急办公室),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至少保存一年;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院前急救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灾害性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七)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制度以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收集、汇总和报告。 第九条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在市人民医院、省三院(三亚同仁农垦医院)设立急救中心; (二)经省卫生厅考核评审,符合急救准入条例的公立医疗机构可设立急救中心,并入急救网络; (三)符合急救准入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景区景点设立急救站,并入急救网络管理; (四)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现场控制相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的临床实践经验;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急救医疗机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定期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急救资格。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援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南山寺、天涯海角旅游区、西岛旅游区、小洞天、亚龙湾、蜈支洲岛)按照规定建立急救站或抢救室,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三章 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四条 “120”电话是我省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指挥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必须做到3分钟内出车。 第十六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七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急救知识宣传,提高全民急救意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汽车驾驶员及旅游等行业的服务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术的培训,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市救治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但急救医疗网络机构不得因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务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因交不起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的; (四)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五)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六)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七)违反国家有关急救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