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政发〔2007〕8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蝇、蟑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辖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除四害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城管部门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部门或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岸线范围内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四)窨井、下水道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五)街巷、住宅小区的垃圾房(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使用的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各级爱卫会确定。   第八条 爱卫办所需除四害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四害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灭鼠;   (二)控制蚊虫孳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易积水处应落实防蚊灭蚊措施,单位内部无幼蚊或者成蚊集聚;   (三)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灭蝇;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成蝇;   (四)消除蟑螂的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不得发现活卵鞘等蟑迹。   第十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鼠、蝇、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当具备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蝇、蟑螂。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可以自行采取相应措施除四害,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清除。   第十二条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有害生物防制业务,保证杀灭质量,建立除四害服务档案,并接受所在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证或批件。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产品标准号、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品或器械。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当给予表彰。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辖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常州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常政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