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发〔2007〕1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三月十七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市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审查其合法性;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就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职权及合法权益; (六)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市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市政府的委托,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指导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政府法律顾问参加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市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市政府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的,有关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约定支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其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参加;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政府法律顾问要定期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工作情况,并建立重大疑难问题讨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三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