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25日 开行发[1999]302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监督、管理和指导我行的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适应国际商业活动中此类保函业务的发展趋势,使见索即付保函切实成为我行国际结算业务较完整的产品及为我行贷款客户服务的有效工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我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基本规定(以下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委托我行对境外机构开立及境外机构委托我行对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转开的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称“保函”)业务。   我行原则上不办理与本行项目无关的见索即付保函业务。  ?第三条 保函系国际结算业务产品,其业务处理原则应遵守《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以及相关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仅处理单据,不介入商业纠纷。 ?           第二章 保函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授权  ?第五条 保函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对外出具保函。  ?第六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总行国际金融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授权,且由国际金融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被授权分行的国际结算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节 保函审批权限  ?第八条 总行根据业务风险度及保函品种确定分行开立保函权限,分行开立单笔保函最大权限及本年度保函余额指标每年年初由总行下达。  ?第九条 超过总行授权的保函业务必须上报总行国际金融局,上报材料应包括有关请示及本规定要求的各项业务文件,待总行批准后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之后方可办理。   我行不办理补偿贸易保函、360天以上远期付款保函业务。 第三节 保函余额指标  ?第十条 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保函实行余额指标管理,但不按照品种细分。  ?第十一条 超过余额指标的保函业务须报总行国际金融局,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四节 保函统计与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下保函业务计人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按照国际结算业务有关规定定期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我行实行保函业务报告制度。本规定下保函业务应列入国际结算业务报告一并向总行国际金融局提交。  ?第十四条 保函业务报告应包括:   (一)保函业务情况(包括各类保函的业务发生和注销的笔数、金额);   (二)典型条款的掌握与运用及分析;   (三)保函业务的管理及业务处理经验;   (四)存在的问题(包括对内、对外的业务纠纷;对外赔付等问题);   (五)对工作的设想及建议。  ?第十五条 我行对外出具保函后,应按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展期、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五节 保函的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本规定项下保函业务核算执行我行有关会计核算制度。 ?         第三章 开立保函的条件  ?第十七条 只有在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书面请求采用见索即付形式、同时书面承诺接受保函格式中受益人加诸我行的一切义务,保函才可采用见索即付形式,并适用本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 见索即付形式只适用于我行开具的国际贸易项下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及国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质量保函等非融资类保函。  ?第十九条 保函的基础交易关系应真实、合法。  ?第二十条 保函开立前必须完成按照规定应履行的向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我行对外开具保函原则上应为有条件保函。  ?第二十二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金额较大的保函应开立为若干个金额较小的保函。 ?第四章 保函的申请及审查 第一节 申请人资格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我行仅受理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开立保函的申请。   分行国际结算部门收到保函申请书后,须请分行信贷部门确认是否为我行贷款项下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函的申请人必须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具有对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无对外经营权的实际申请人可由具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人向我行提出开立保函申请,我行应要求:   (一)实际申请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名义申请人应共同签署保函申请书。该申请书直接约束各方签字人;   (二)代理人必须在实际申请人所提交的保函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并表示同意实际申请人借用其名义对外出具保函;   (三)实际申请人应明确承诺一旦保函项下发生索赔,该风险完全由其自身承担,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由其自身负责支付。如实际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可直接对其主张权利。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我行办理保函的客户应向我行提供签样及印模授权书,提供各类业务授权人的签样、企业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印模,并具体说明各签样及印章的业务授权范围。该授权书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署加盖企业公章;法人代表、企业公章必须与进出口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中的有关内容相符。企业组、法人代表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权书进行更改、补充。 第二节 申请书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保函申请书是明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依据,是我行凭以处理与申请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及纠纷的重要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条 保函申请人应按我行标准格式出具保函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保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电话、电传及联系人等。   (二)保函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三)有关的合同号、标号、或项目名称等。   (四)合同总金额。   (五)保函金额。   (六)保函种类。   (七)保函效期。   (八)保函开立方式(直开或转开)。   (九)保函签发手段(电开或信开)。   (十)申请人希望选用的转递保函、转开保函或加保的国外银行名称及地址。   (十一)申请人对我行所作的承诺、我行与申请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我行的免责条款;应明确我行可按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保函业务,同时明确我行对保函的赔付与否有决定权;申请人应承诺发生对外赔付时,授权我行直接扣划其在我行开立的本/外币账户。申请人承诺对我行依上述条件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可直接对其主张权利。   (十二)如果基础交易存在代理行为,实际申请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名义申请人应根据本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三)申请人希望采用的保函格式。   (十四)明确国内外银行的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承担人。   (十五)申请人的有效签章。   (十六)其他应有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我行应根据基础交易的有关合同、协议或标书,审核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相符,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条 我行应根据保函的格式及内容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正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一条 保函申请书应从内容及文字上保证我行对外担保的义务在保证范围上小于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可在保函申请书中原文引述保函内容,或将保函以附件形式作为申请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节 相关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除应提供保函申请书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法人代表资格证书、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准许申请人从事相关对外经营活动的批件;   (二)基础交易的合同、标书或协议等;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允许申请人得到外汇并为相关基础交易汇出外汇的许可证明;   (四)如系代理业务,须提供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应真实、完备,应能充分证明全部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节 保证措施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我行在收取全额或超额保证金前提下,为客户办理保函业务。我行收取保证金的形式为:   (一)若申请人为我行直接贷款客户,则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使用现汇,我行应将其转入现汇保证金账户。   (三)申请人使用人民币,我行应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对人民币牌价、并考虑未来汇率风险因素收取人民币,转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备用。 第五节 开立形式及委托银行的选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保函的开立方式。  ?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综合考虑受益人所在国及受益人的特殊要求,本着尽量减少申请人费用的原则选择开立方式。  ?第三十七条 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根据所委托国外担保行的习惯做法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保函格式,审查并拟定我行对受托银行的反担保函;同时应将申请人提供的保函格式全文引述给担保行。  ?第三十八条 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注意反担保函的效期适当略长于保函本身的效期,一般为十五至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我行所开立保函凡在协议中规定须由国外银行确认(CONFIRM,ENDORSE或COUNTER—SIGN),应要求申请人明确该“确认”的真实含义。   (一)如果确认的目的只是为鉴别保函的真伪,可在保函中加入要求对方银行鉴别真伪的字句。   (二)如果确认的目的是要求当地银行对保函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可:   1.将要求受益人本地银行确认的做法改为由当地银行转开;或   2.在对受益人本地银行的指示中要求其确认而不加其他限制性文字。  ?第四十条 转开保函应选择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外银行,并执行我行有关代理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应避免选择其格式要求或标准格式中对反担保人、申请人有荷刻条件的银行作为转开行。  ?第四十二条 对转开行的选择应充分考虑转开行自身的资信情况、经营作风、对我方态度以及与我行以往合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选择转开行应充分比较备选银行收取费用的情况。 ?         第五章 保函的主要条款及掌握原则 第一节 保函的必要条款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   (一)债务人指保函的申请人,即被担保人;但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不影响我行承担的连带性付款责任。   (二)在本规定下保函中,我行应尽量避免承担连带性付款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担保人   (一)本规定项下保函中,担保人特指我行。   (二)保函中规定我行作为债务人时,可不必出现担保人条款或字样,且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的权利及义务。   (三)我行可与其他机构共同签署保函从而成为共同担保人,但必须明确各自的保证范围、方式及相应单据。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   (一)保函的受益人必须明确、确定,地址必须详细;保函的受益人不可更改,不得使保函具有可转让性。   (二)受益人提出的书面赔付请求是导致我行赔付的必要条件。   (三)对于承包工程项下保函应注意:   1.我行办理由财团、银行提供财力资助的工程项下的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也只能是业主,在承包人违约的前提下只有业主能够提出索赔;   2.在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商只承担自己所分包的责任风险,受益人只能是总承包商而不能是业主。  ?第四十七条 开立保函依据的交易   (一)保函中应提及开立保函依据的基础交易,应准确地引用有关合同号、协议号、招标号以及有关项目名称。   (二)对基础交易的提及与引述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仅基于保函的义务,也不影响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保函金额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最大赔付金额。   (二)赔付金额必须明确、清楚,不能仅以基础合同价额的百分比表示,应为一固定数值。赔付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固定金额与以基础合同百分比表示的金额必须一致。   (三)保函金额条款应避免措辞不当,造成赔付责任实际超过保函的承保金额。   (四)任何形式的所谓“全部债务条款”或“金额保全条款”原则上均不能被接受,即我行只承担根据最大金额及保函金额递减条款规定的应赔付金额。除此之外的任何债务、费用(如管理费、代理费、手续费、承担费、杂费、诉讼费等),我行均不承担。   (五)保函中必须列明赔付所用货币名称。   (六)若申请保函金额占基础合同金额比例过高、明显不合理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建议申请人修改,调整保函金额。  ?第四十九条 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明确的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失效事件必须以单据形式表示。   (二)任何形式的“延续担保”或有类似含义的条款均不得接受,即任何事件的发生均不应导致我行保函效期的延后。   (三)任何形式的保函效期自动延展条款均不被接受。确因需要在某一时间对某一商业活动继续提供担保,按重新开立保函的原则审查合格后予以延展。   (四)保函应注明“保函到期自动失效并退我行注销,此时,继续保留保函正本及任何修改的行为并不能使受益人得到在保函项下继续享有索赔的权利。”  ?第五十条 要求付款的条件   (一)任何赔付要求只有在失效日期之前、或失效事件成立后但在失效日期之前送达我行方为有效。   (二)赔付条件必须为单据化条件。   (三)凭以付款的单据必须为条件化单据,即此单据必须对受益人的索赔行为产生先决条件的约束,能够客观、真实地体现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是能够由受益人任意签发的单据。应争取由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此类单据。   (四)在受益人较难提供能够客观反映基础合同执行情况的单据时,可将申请人提供某种相反情况的证明材料为不付款条件。   (五)保函可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付款条件。   (六)保函条款中应根据基础合同加列不可抗力条款。   (七)保函中应规定,在受益人的书面索赔中,必须叙述申请人的违约事实或受益人完成合同的事实,应争取由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签字出具此类文件。   (八)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为索赔书面通知的唯一有权签字人。   (九)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正式发出索赔通知与我行赔付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 第二节 保函的附加条款  ?第五十一条 保函的生效条款   (一)保函中应尽可能加列生效条款,以明确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起讫时间,应规定某种单据或书面文件提交时,或在担保银行作出明确表示后,保函方可生效。   (二)保函中未列明生效时间或生效事件,即意味保函自开出之日生效。   (三)保函生效时间应适当,不应早于基础合同生效时间,并确保受益人履行相应义务后才可获得求偿权。  ?第五十二条 保函金额递减条款   根据基础交易的性质及交易方式,保函中应尽可能规定金额递减条款,即在规定的某一日期或某些日期,或交给我行某些符合保函规定意图的文件时,担保金额按一定数额,或按可确定的数额减少。  ?第五十三条 税收条款   (一)我行保函条款应不涉及基础合同所表示的商业行为及担保本身以外的任何商业活动的税收问题。   (二)我行不承担任何境外的税费。   (三)境内税收、费用按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外方缴纳的,不能在条款中规定由我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一)我行开立的保函原则上不规定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条款。   (二)保函格式要求、且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保函可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法律,或由受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诉讼管辖,但在申请书中应列明,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三)由于某些国家法律规定,保函到期后受益人仍可保留保函项下索赔权,应避免接受以这些国家法律为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保函的担保责任不变条款   (一)保函中可以规定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职责可不受基础合同本身之效力的影响,但申请人必须书面明确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二)我行在处理类似的担保责任不变条款时,应高度警惕其高风险性。  ?第五十六条 保函的转让与权益让渡   (一)我行不开立可转让保函,保函中也不应出现类似可转让的条款。   (二)保函的不可转让、不可议付应尽可能以条款形式明确,信用类保函必须列明保函不可转让。   (三)保函的不可转让不影响保函权益的让渡。保函权益的可让渡可以条款形式明确。我行办理保函权益的让渡应根据国际惯例。  ?第五十七条 保函的保兑   (一)我行原则上不接受保兑条款,除非受益人所在地法律要求必须由当地银行保兑。   (二)任何银行加具暗保并不影响我行在保函项下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保函的利息条款   (一)我行保函中一般不应接受额外的利息条款,即受益人一旦提出索赔,我行将额外支付从某日开始直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二)对于延期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等付款类保函中合理的利息支付条款,在明确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及反担保措施后,方可接受。  ?第五十九条 鉴定条款   (一)为防止保函被他人非法主张而造成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遭受损害,并避免我行因无法核实受益人的索赔文件是否确系该受益人出具而陷入被动境地,保函中应争取加列鉴定条款。   (二)条款内容可为“为了鉴定的目的,你方的索赔要求须经某银行证实其签字后转交我行,或由该行以加押电传证实后方可受理”的字样。  ?第六十条 责任承诺条款   (一)保函中应尽量加列第二性付款责任条款,即只有在申请人拒绝付款的前提下,银行才负担保函项下的支付责任。   (二)保函中应尽量避免直接加列连带性付款责任承诺条款。 第三节 其他条款  ?第六十一条 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   (一)如保函中不做特殊规定,应认为我行基于保函作为担保人的义务不受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的影响;保函申请书中应明确无论基础合同是否有效,一旦发生赔付,申请人均必须偿付我行。   (二)如果基础合同的修改、变更与无效导致保函失效,保函中应明确规定失效条款以及相应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   (一)根据基础合同及基础交易的不同,应在保函中加入代位求偿权条款,即一旦我行对外赔付,我行即取得受益人及其他被赔付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及对担保物的请求权。   (二)保函中出现代位求偿权条款,则保函申请书及基础合同、其他有关文件中也应有相应条款。 ?     第六章 贸易合同项下保函条款及条件的掌握 第一节 投标保函  ?第六十三条 投标保函的金额一般应为卖方报价金额的1%到5%。如无特殊情况,不应开立担保额为5%以上的投标保函。  ?第六十四条 对于投标保函应重点审查效期。保函的效期应按招标邀请文件中所规定的尺度掌握,或按卖方报价效期的长短来推算。不应使保函具有无效期的性质。 第二节 履约保函  ?第六十五条 履约保函的金额一般应为合同总金额的5%至10%,如无特殊情况,不应开立担保额为10%以上的履约保函。  ?第六十六条 履约保函应重点审查保函效期。   (一)履约保函中应有类似“此保函从收到买方所开立、为卖方所能接受的信用证之日起生效”的生效条款。   (二)本保函项下“履约”的标志为提交了合乎约定的提单等物权凭证或其他有效单据,因而保函的效期应以发货交单为基准确定。   (三)保函效期不可规定为货到日后若干时间终止,可规定为:   1.在卖方发货后保函即失效;   2.在卖方发货后合理时间后保函终止。  ?第六十七条 本保函项下,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仅限于按保函条款支付赔款,而不负责安排履约。 第三节 定金保函(退款保函、预付款保函)  ?第六十八条 定金保函的赔付金额应规定为:   (一)与买方或业主预付金额等值的款项;   (二)相当于合约尚未履行部分相应比例的预付金;   (三)上述款项加上支付预付金至退款期间的合理利息。  ?第六十九条 办理本保函业务,应仔细界定保函中定金与预付款的差别,从而正确决定索赔条件。  ?第七十条 本保函项下索赔条件可规定,受益人未履行某种义务(如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受益人开出的申请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可导致我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保函中必须列明生效条款,保证申请人收妥定金后保函方能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保函的开具应重点审查金额递减条款,特别是基础合同为分期装运合同时。  ?第七十三条 本保函的开具应考虑保函本身的开具时间。对于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合同:   (一)定金在信用证外以汇款方式收取,可按正常程序办理;   (二)买方开立的信用证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0%,规定定金须在信用证下提取,则我行应在保函申请人收到信用证后再行出具相应保函,从而取得定金。 第四节 质量保函  ?第七十四条 质量保函的金额一般应为合同总价的5%至10%。  ?第七十五条 质量保函的审查重点在于索赔条款,索赔条件不应是无条件的,应以一个公正的、为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第三者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作为买方索赔和我行理赔的依据:   (一)要求保函的受益人在提出索赔时随附第三国检验机构所出具的质量证明作为索赔凭证;   (二)以买卖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所签发的仲裁书作为索赔依据。 第五节 付款保函  ?第七十六条 接到付款保函开立申请,必须首先区分我行承担的责任为第一性付款责任抑或第二性付款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于第一性付款责任保函,应将正本装运提单定为受益人向我行索取货款所应提交的单据之一。  ?第七十八条 开立付款保函应注意保函的效期与合同规定的装运截止日期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六节 延期付款保函  ?第七十九条 延期付款保函属于广义的付款保函,应遵守有关付款保函的业务原则。  ?第八十条 办理延期付款保函业务,应注意对于需要汇票的延付保函与不需要汇票的延付保函的不同处理方式。  ?第八十一条 保函中应有具体的付款到期日或者可依凭来确定具体到期日的其他书面文件的规定:   (一)在合同已规定有具体的付款到期日的情况下,将合同中所拟就的付款进度表作为保函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以保函附件的形式载人延付保函中;   (二)对于难以确定货物发运的确切日期的合同,可规定一个延付的期限:   1.在最后一次发运的提单日后若干时间到期付款;   2.以合同货物总值发运至95%时的提单日为准,若干日后到期付款;   3.在汇票的出票日后若干时间到期付款。 第七节 提货担保(提单遗失保函)  ?第八十二条 我行原则上只为我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提供提货担保。提货担保的保证金收取金额应大于货值,一般应规定为货值的150%至200%。  ?第八十三条 该保函效期一般为无限制,直至买方向受益人提示正本提单,因而保证措施应匹配。  ?第八十四条 应特别注意,在本担保条件下提货之后,信用证项下单据到后,即使单证不符,也难以对外拒付;因此必须完善手续,明确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 ?       第七章 承包工程项下保函的条款及条件掌握  ?第八十五条 承包工程项目的金额及期限通常大于和长于贸易合同,承包工程项下的各类保函风险一般都要大于贸易项下的同类担保,对此类保函的条款与条件应从严掌握。 第一节 投标保函  ?第八十六条 贸易合同项下投标保函的处理原则适用于本保函。 第二节 履约保函  ?第八十七条 本保函的审查重点在于保函效期的确定。一般应以合同中规定的建造工期(不包括维修期)加所预计的收取预付款及工程动员时间计算。  ?第八十八条 本保函效期的确定应参考基础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是否有维修保函的开立以及是否有尾款的规定、是否包括保修期等因素考虑。  ?第八十九条 在保函索赔条件难于单据化的情况下,在开立保函时应严格审查申请人以往的履约情况、资金的抵押及反担保等措施;不应仅以事实化条件补充保函条款或直接涉人基础交易的纠纷。  ?第九十条 保函应有类似“此履约保函随基础合约的生效而自动生效”的生效条款。 第三节 预付款保函  ?第九十一条 本保函的开立必须注意基础合约中预付款的返还方式,并据此订立相应的减额条款。如果基础合同规定预付款在全部工程完成之前扣返完毕,则保函金额也应在相应时间减额完毕。  ?第九十二条 原则上不应使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清单做为凭证办理保函减额手续,以免因业主拖延支付造成保函金额不能够合理递减。  ?第九十三条 应以施工进度做为减额的条件,比如以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日工程对照表、或由承包方和业主会签的工程量核对表及其他类似的文件来完成减额手续。  ?第九十四条 预付款保函金额的扣减还应考虑预留金的提取方式,不应因预留金的提取导致保函金额不能合理递减。 第四节 维修保函  ?第九十五条 注意维修保函与履约保函在效期上的衔接,不应在履约保函已包括了维修期的情况下再行出具维修保函,导致对工程维修责任出现双重担保。  ?第九十六条 注意保函的开立时间,应在工程将施工完毕时出具。  ?第九十七条 注意必须使维修保函的文字及条款与项目的履约保函有所不同,明确担保责任范围只能是承包方在维修期内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整个合同的履约义务。  ?第九十八条 对于用来取代预留金的维修保函——预留金保函,应规定类似“此保函只有在承包方收到等同于本保函金额的预留金后才行生效”的生效条款。  ?第九十九条 对于一个工程的几个分项目先后完工、但同时使用一个维修保函的情况下,应加列减额条款。  ?第一百条 为分包商提供担保,应注明保函至分包工程的维修期终止时失效。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分包工程,保函有关项目的描述应正确清楚。 第五节 临时进口保函(海关保函、免税保函)  ?第一百零二条 保函金额应与海关对临时进口设备或进口材料课收的税金相等。  ?第一百零三条 保函的效期应略长于施工期。  ?第一百零四条 保函的受益人应为工程所在国的海关。  ?第一百零五条 保函中应列明有关的工程项目名称及保函所担保的设备、材料等进口物资的用途,并说明进口物资的详细内容、或声明根据某清单所列明的物资提供担保。 ?            第八章 保函的修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与受益人达成一致意见,可由申请人提出修改保函的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审核申请人的修改指示时,应掌握修改后的条款不与原保函的其他条款相抵触。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的修改申请应注明原保函的编号、开立日期、金额以及要求修改的详细条款和一切因修改而引起的责任条款,并附受益人要求或同意修改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如修改的内容为增加担保金额、延长效期或我行作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变动,则一切修改手续视同新开保函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如修改内容系减额或缩短保函效期,则必须要求受益人予以确认。 ?            第九章 索偿与赔付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受益人在保函有效期内将保函规定的有效索赔单据和/或书面文件送达我行,且单据和/或文件表面符合保函的索赔条款,即可认为索赔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外赔付时,必须注意应部分赔付还是全额赔付。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外赔付前,应要求受益人或由受益人通过其往来银行确认:在收到款项后,我行作为担保银行的责任相应递减或保函自动失效,并要求受益人将保函退回我行注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接到索赔后应尽快通知申请人;并在对外赔付的同时尽快办理申请人偿付我行垫款的有关手续。 ?            第十章 保函的撤销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函可因到期而撤销,由受益人退回保函,并办理注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函也可由申请人提出、受益人确认而撤销。在到期前注销可如下办理:   (一)要求受益人将保函正本退回;   (二)由受益人签署文件,明确放弃保函项下的一切权利。 ?         第十一章 保函的后期管理 第一节 项目监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应与申请人保持密切联系,深入企业调查研究,掌握保函项下企业有关商务合同/承包工程合同等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了解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业已存在/可能发生的问题以及领导层人事变动等重大事件,发现问题及时研究、上报,尽快解决。 第二节 财务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应要求申请人及时提供各种财务报表,定期进行各种财务分析,准确掌握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  ?第一百二十条 及时协助、督促企业履行有关合同。 第三节 档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每笔保函业务的相关资料,均应整理后立案保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函档案不得提供给与该业务无关人员阅读、记录、复印,严格遵守代客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泄漏业务秘密。 第四节 保函余额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分行在开立保函后应及时列账,将我行保函项下的或有负债正确反映在资产负债表及相关财务报表中。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我行根据资产负债表及相关财务报表对保函业务实行余额指标管理。 ?        第十二章 为国外银行同业转开保函 第一节 对反担保行的审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我行只为资信可靠、能够按国际惯例处理业务、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外银行转开保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为国外银行转开保函,视为我行对国外银行的信用授予,执行我行对国外银行授信的有关制度。 第二节 对反担保函的审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书中责任条款必须保证反担保行对我行有明确的付款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应将反担保书中的有关因素与国外银行委托我行转开保函的要素对照审查。反担保函中的责任允诺及范围不可小于我行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保函金额与反担保函金额应吻合,币种应一致。   (二)保函与反担保效期应衔接,反担保效期应长于我行开立的保函效期,或在反担保函中于保函效期之后加列索赔期。   (三)如果反担保函中有生效条款、减额条款等,保函中也应有相应条款。   (四)反担保函中文字应含义明确、文字通顺,不应有前后矛盾或难以理解的条款。 第三节 索赔条件的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我行受托出具保函项下对反担保行的索赔要求,不需在实际支付之后作出。反担保函中必须规定我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文件后即可向反担保行提出索赔,以免我行垫付资金。  ?第一百三十条 反担保函应明确允许我行电索。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反担保函必须明确我行获得的赔付金免除一切税收、费用或其他抵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反担保书中应尽量加列赔付利息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转开保函时可规定将赔付款暂时拨入以受益人为抬头的临时账户中予以冻结,待国外反担保行实际偿付后予以解冻。 第四节 对适用法律条款的审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应接受明确以反担保人所在地法律为准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转开保函中未明确适用法律,我行应主动去电要求适用我国法律或其他我行比较了解的第三国法律。 ?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总行制订、修改,由总行国际结算管理部门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