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28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  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1979年月21日 [79]法办研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1978)14号和晋法民(1979)1号《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离婚案件中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的请示》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复员费、转业费系安置复员、转业军人生产、生活费用,应归军人所有,一般不能作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复员费、转业费所余款额数量大,军人生活富裕,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调解或判决军人一方从中适当给予对方一部分,以帮助对方解决生活困难。  二、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军人所有,不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