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蒋毒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复函
公布日期:1989-08-15施行日期:1989-08-15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1989]民他字第3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9-08-15
施行日期 1989-08-1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1989]民他字第3号 1989年8月15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民请字第2号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对其实施前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溯及力。蒋素华在判决生效多年后提出申请执行,法律是允许的,况且此案至今未予执行法院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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