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1月2日  法(经)函〔1991〕135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法经请〔1991〕1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法(经)〔1991〕128号关于河北省定州市药材站与沈阳市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8年10月18日,沈阳市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与河北省定州市药材站(原名定州市康保中药材经销站)在河北省定州市签订了一式两份天然牛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还约定,沈阳市北方医药采购供应站向定州市药材站借款19.3万元,亦由供应站经理签具收条后,定州市药材站即当场交付了汇票,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就本案购销合同而言,合同签订地在定州市,合同履行地在沈阳市,定州市人民法院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庭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定州市人民法院先于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该院当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定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现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责成有关法院协助定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