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郯城县水泥二厂诉江苏省淮阴县水泥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如何确定被告的复函
公布日期:1993-12-02施行日期:1993-12-02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经[1993]233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3-12-02
施行日期 1993-12-0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1993年12月2日 法经<1993>23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124号《关于山东省郯城县水泥二厂诉江苏省淮阴水泥厂购销水泥熟料合同货款纠纷案,如何确定被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报告称:一九九0年十月十九日郯城县水泥二厂(下称水泥二厂)与淮阴县水泥厂(下称水泥厂)签订了购销水泥熟料合同。水泥二厂履行合同供货后,水泥厂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尚欠的货款9万余元。水泥厂因无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淮阴县支行(下称农行)的贷款,经淮阴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将水泥厂“现有全部财产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给》农行的协议后,被农行变卖。我院认为,淮阴县物资局作为水泥厂的主管机关,在水泥厂终止时,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对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即将水泥厂变卖,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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