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经一请字第1号请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二字第05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1989年7、8,广东省梅州齿轮厂(以下简称齿轮厂)与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第三设计院)签订了“滴注式可控气氛齿轮渗碳、碳氮共渗热处理连续炉自动线”(以下简称连续炉自动线)的“技术协议书”和“机电设备设计合同”。1990年1月15日,第三设计院全权委托李季欣以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三设计研究院机电技术开发公司(后变更为重庆东信机电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齿轮厂签订了“设备制造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设计院承担“连续炉自动线”的制造、安装、调试。故讼争合同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四川省重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指定本案由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问题一、二审裁定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查明案情,依法公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