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2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经请字第07号请示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经他字第41号-1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4年9月26日,湖南钻石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与中国扬子集团空调器总厂(以下简称空调器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在合同条款第十二项中双方约定:按随附2份文件①“付款条件”、②“技术协议”办理。在“技术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空调器厂同意其高冲模具由钻石公司负责研制,整套模具由钻石公司凭空调器厂提供翅片产品图纸加工制造、空调器厂在图纸提出了特殊的技术要求,故本案应确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定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其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