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布日期:1996-01-23施行日期:1996-01-23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1996]1号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6-01-23
施行日期 1996-01-23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批复是依据原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6〕1号)
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内检发研字〔1995〕87号、苏检发刑字〔1995〕第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批复如下:
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
此复。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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