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公布日期:1991-12-03施行日期:1991-12-03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1-12-03
施行日期 1991-12-03
发布部门 公安部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附: 《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免责声明: 法律快车法律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