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居民工作,密切政府和居民的联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设立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二条 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地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管辖区域,一般地应当同公安派出所的管辖区域相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工作的交办事项;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按照工作的繁简和管辖区域的大小,设干事若干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一人。   街道办事处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七人,内有作街道妇女工作的干部一人。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干事都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委派。  第六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非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办公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