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排污费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的答复
公布日期:1991-05-16施行日期:1991-05-16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宪法法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1-05-16
施行日期 1991-05-16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正文
(1991年5月16日)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你委法制工作委员会1月7日来函〔豫人常法(1991)2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因此,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即使没有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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