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6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征收,其标准为:生活用水(含行政事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6元征收,工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7元征收,经营服务业用水按每立方米1.0元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含自备水厂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向他人(包括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其外供部分由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代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代收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不得不收、少收和漏收。

  第六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月报表。报表的内容应包括: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欠费明细表。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付给代收单位代收手续费。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流量计,按表计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水表或流量计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测算后核定用水量,按核定用水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企业自建排水系统,经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淮河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月上交到财政专户。

  第十条 逾期2个月不向代收单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依据,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谎报用水情况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代)收单位故意不收或少收污水处理费的,其不收或少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代)收单位承担。

  征(代)收单位不按期将城市污水处理费上交到市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