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语言文字在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河北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汉语言 文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 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汉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汉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做好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咨询和服务。

  各级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城建、邮电、交 通、贸易、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汉语言文字工作的应用管理。

  
第四条 普通话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 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 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应当学 习和使用普通话、规范字。

  
第六条 下列人员在工作或学习过程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一)学校师生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共服务行业人员;

  (四)各类文体、商贸及其他公开宣传活动中的主持人、宣讲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艺术形式中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师范类毕业生、中小学教师、播音员、 节目主持人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共服务待业人员进行普通话 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作为对学校工作全面评估的一项内容。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字: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励、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电子计算机、打字机等汉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九)各类文体、商品展销活动和各种会议用字;

  (十)标语、宣传物品及各种墙报用字;

  (十一)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汉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字形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 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简化学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 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 字整理表》为准;

  (四)异读词以1985年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广播电视部联合公布的《普 通话异读词审音表》为准;

  (五)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 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左起右行,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使用汉语拼音的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与汉字并用,并按照1988年国 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书写;

  (四)牌匾、广告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艺术作品;

  (四)性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中文宣传品;

  (七)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保留使用的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凡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不规范汉字或者书写不 规范的,由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违反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语言文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行政主 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