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年度检验”。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登记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次年起,按年度如实申报统计有关资料。”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