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条中的“房屋所有人”改为“房屋权利人”。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三、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四、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公证书”改为“房屋权属证书”。

  五、第九条增加“房屋面积”的内容,并将其中的“3个月”改为“30日”。

  六、第十条修改为:“房屋因倒塌、焚毁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以及他项权利终止、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取得房屋产权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以及房屋灭失处理报告、批准拆除文件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七、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