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应当配合控购办公室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准发放行车牌照。”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控购办公室”改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