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市各人民团体,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6月19日


         《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南通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通委[1997]50号)颁发以来,对规范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妥善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认真做好驻通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

  (一)建立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民政、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协调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中的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二)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坚持政府安置和市场调节相合的原则,根据年度随军家属未就业人数,分别由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按辖区内各单位上年末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下达接受安置任务。凡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必须自任务下达后3个月内安置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市每年举办1-2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专场洽谈会,有安置任务的单位可通过专场洽谈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机关和事业单位需补充人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经政府安置就业两次不服从的,或安置后因本人原因再次失业的,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政府不再安置。

  (三)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可参照享受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凡生产经营正常的单位不得安排军人家属下岗。已经下岗的,应优先安排上岗,或由其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下同)调剂,帮助重新安排上岗。确因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

  (五)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当地政府给予一定的再就业扶助经费,并参照享受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相关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劳动保险关系代理,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六)随军后落户本市满6个月仍未就业的随军家属,经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金。

  (七)南通籍现役军人配偶符合随军条件未办理随军手续、部队转业军官当年随调配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对军人子女就学给予一定的优待

  (一)户籍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当年转业干部的随迁子女,入学、转学,要求择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审批。

  (二)革命烈士子女、军人子女就学,同等条件下,各类学校应在择校费上给予适当减免。

  (三)革命烈士子女、荣立二等功(含)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按总分的2%加分计入总成绩。

   三、妥善解决困难企业的伤残军人的实际困难

  (一)革命伤残军人所在企业未完全停产的,不得使其下岗,应适时调整他们的工作岗位。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调整其上岗的,其工资可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企业已完全停产或关闭,并在短期内不能恢复生产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通过货币调节安置,保证他们在待岗期间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二)改制企业,非革命伤残军人本人原因,应优先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按规定承担本单位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费,或按规定为他们报销医疗费。无上级主管单位的,报当地政府,经审核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在职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二等乙级(含)以上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医疗待遇不变,医疗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缴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四)企业在破产清算时,应当优先足额补交革命伤残军人在职期间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破产企业资产不足清偿的,其社会保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予以解决。

  (五)企业在破产清算时,按上年度核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规定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确因伤口复发,由劳动保障部门落实工伤医疗待遇。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六)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报民政部门审核,改领在乡同类人员的抚恤金。符合条件的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由个人提出申请,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其中,二等以上伤残军人本人保障标准提高50%。失业的革命伤残军人可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障关系接续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应由个人交费的部分由个人承担。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