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文明市场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开办者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三)审查确认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组织市场开办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七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对于临时过渡的占道市场,按照“建一处、拆一处、退一处”的原则,加快逐步实施退路进场。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集贸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消防、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和组织;

  (四)集贸市场全面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五)完善市场设施,设立集贸市场场牌、示意图、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监督电话,配备消防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垃圾存放、上下水设施;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进行管理,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七)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调解集贸市场内发生的纠纷;

  (八)负责与集贸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合理设置市场摊位,划行归市,入场经营者按不同行业在指定摊位悬挂证、照经营。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实行卫生管理责任制。清扫保洁人员要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坚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保洁不断,不留卫生死角。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文明经营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应承担的创建文明市场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固定门点和摊点实行垃圾袋装化。经营者必须把摊前、摊后、摊下卫生包起来,做到摊位周围无杂物、无垃圾、无乱披乱挂,柜台货架整洁美观;

  (二)商品应上台、上架经营,禁止随意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

  (三)市场出入口应保持通畅整洁,禁止越线经营及乱摆乱放;

  (四)家禽、水产品的加工必须在容器内操作;

  (五)经营者的车辆按照指定的位置存放,禁止在场内流动和随意停放;

  (六)经营活动应依法进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经营,必须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人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经营: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四)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室内集贸市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场外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入场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集贸市场管理费;凡已经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消费者,应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文明购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并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依法采取市场巡查、设置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监督管理人员等方式,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文明责任书和集贸市场规范要求的,由集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理,直至取消进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在较大市场设立由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部门工作,统一管理市场。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经贸、规划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