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文化遗产,防止有关革命的、历史的、文化的、艺术的珍贵文物及图书流出国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各种类之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

  (一) 革命文献及实物。

  (二) 古生物:古代动植物之遗迹、遗骸及化石等。

  (三) 史前遗物:史前人类之遗物、遗迹及化石等。

  (四) 建筑物:建筑物及建筑模型及其附属品。

  (五) 绘画:前代画家之各种作品,宫殿、寺庙、冢墓之古壁画,以及前代具有高度美术价值之绣绘、织绘、漆绘等。

  (六) 雕塑:具有高度艺术价值之浮雕、雕刻,宗教的、礼俗的雕像,以及前代金、石、玉、竹、木、骨、角、牙、陶瓷等美术雕刻。

  (七) 铭刻:甲骨刻辞、玺印、符契、书板之雕刻等,及古代金、石、玉、竹、木、砖、瓦等之有铭记者。

  (八) 图书:具有历史价值之简牍、图书、档案、名人书法、墨迹及珍贵之金石拓本等。

  (九) 货币:古贝、古钱币(如刀、布、钱、锭、交钞、票钞等)

  (十) 舆服:具有历史价值之车,舆、船舰、马具、冠履、衣裳、带佩、饰物及织物等。

  (十一) 器具:古代生产工具、兵器、礼乐器、法器、明器、仪器、家具、日用品、文具、娱乐用品等。

  
第三条 凡属上述范围之文物图书,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运往国外展览、交换、赠予,并发给准许执照者,准许出口。

  
第四条 凡无革命、历史、文化价值之文物图书,或有革命、历史、文化价值之文物图书的复制品及影印本,均可准许出口。

  
第五条 凡准许出口之文物图书,其出口地点以天津海关、上海海关、广州海关三处为限。但属于第三条所指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凡报运出口文物图书,均须于起运或邮寄前,逐件详细开列种类、名称、大小、重量、年代之清单及装箱单,向各准许出口地点之对外贸易管理局报告,由对外贸易管理局交当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按照报运人所报清单与报运出口之文物图书逐件核对、鉴定之。各地对外贸易管理局可凭当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之鉴定证明,予以发给出口许可证。海关或邮局凭证放行。

  
第七条 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分设于天津(包括北京)、上海、广州,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各该地区邀请专家若干人,对外贸易管理局、海关及邮局报派若干人为委员组成之。

  
第八条 凡已经各地文物出口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并经各地发给出口许可证之文物图书,应由各地海关或邮局人员监视装箱,与报运人会同加封,以防暗中调换。

  
第九条 凡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企图盗运上列禁运出口之文物而经海关或邮局查获者,除没收其物品外,得按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注:原办法因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第三、六、七、八各条提出修改意见,经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文物局会同中央贸易部、海关总署等机关据以研究后,报奉政务院核准修订。并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公布。此办法即系根据文化部令文修改后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