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
公布日期:1996-05-30施行日期:1996-05-30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6-05-30
施行日期 1996-05-30
发布部门 国家外国专家局
正文
1996-05-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引智办、教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引智办、教育司:
为了积极有序地引进国外人才,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5]193号),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定了《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办法》,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表(略)
附件二: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件(略)
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设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应具备《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从事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介机构的章程、合同;
(四)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五)机构住所证明;
(六)资信证明;
(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外方从事中介活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四条 境外人才公司或专家组织申请在华设立从事中介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外专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从事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三)由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开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四)资信证明;
(五)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第五条 设立中介机构的申请、审批程序: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境外人才公司或专家组织申请在华设立从事中介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应直接将有关文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其余的应将有关文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的其他机关,由外事办公室或国家外国专家局授权的其他机关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和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后填写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表(附件一)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对批准的中介机构发放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审批件(附件二)。
第六条 已经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补办中介机构的审批。已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资格认可的中介机构仍然有效,不需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从事华侨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和台湾省专业人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及香港、澳门地区的专业人才来内地工作中介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台湾省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香港、澳门地区企业在内地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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