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五条 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如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对遵守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的揭示,采取的审计方法和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四)审计评价意见,如对已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资料的概括表述,结合审计方案确定的重点,围绕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对被审计单位应负的经济责任的评价;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第八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审计报告初稿。

 第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说明原因并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报告的分层次内部复核制度。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认为需要复核的审计报告,可以在专业部门复核的基础上,指定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提出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提交审计机构审计业务会议进行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得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恰当。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