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6]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藉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经费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助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经费来源由财政按规定拨付。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缴交率。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交率。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996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6%,以后每年提高1%,到2000年达到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发工资日后五天内(逢节假日顺延),缴存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记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各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台帐。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自建自住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封存在原帐户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条 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实施对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管理、分户建帐、专项使用的原则,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本部门住房委员会领导下,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政策,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组织协调,审核汇编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等工作。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要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按月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统计表”,每年度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对帐无误后发个人存储凭证。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提供对帐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