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认抵押权人登记主体资格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未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定,因此,同意你局意见,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抵押人为企业、并以其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事人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二00一年二月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中抵押权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公布日期:2001-02-08施行日期:2001-02-08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工商市字[2001]第3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1-02-08
施行日期 2001-02-08
发布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正文
免责声明: 法律快车法律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