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二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城区米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米粉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洽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从事米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米粉,是指以大米为原料,经浸泡、磨浆、糊化、成型、冷却等生产工序加工,未经干燥的鲜湿条状食品(包括圆粉和扁粉)。

  
第三条 市粮食部门负责米粉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粮食部门做好米粉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米粉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城市规划,远离废气、废水等污染源,有相适应的供电、供水、排水等设施;

  (二)有生产米粉相适应的工艺、设备及场地(包括原料仓库、生产车间、办公及工间休息室、检化验室、成品仓库等);

  (三)厂房必须具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四)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配备与米粉生产规模相适应、取得健康证的专业生产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检化验人员。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企业,须办理卫生许可证,通过环保部门环保审批,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米粉的生产。严禁无证照私自开办米粉生产企业。

  
第六条 用来制作米粉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米的质量必须符合GB1354—1986的规定要求。严禁用劣质粮、发霉变质的大米加工生产米粉;

  (二)米粉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采水源加工生产米粉;

  (三)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卫生部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严禁使用“吊白块”等非食品用化学物质作添加剂。

  
第七条 米粉生产应严格按生产工艺操作,对影响米粉卫生、质量的关键工序,要严格把关,严禁使用发酵过头、已发霉变质的大米原料加工米粉。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防止原辅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防止米粉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八条 米粉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生产经营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原辅料采购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检验制度、不合格品处理制度等。

  
第九条 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以及超过保质期的米粉,必须严格执行不合格品处理制度,严禁把不合格品或过期变质米粉作回头粉进行再加工。

  
第十条 米粉生产应注意操作卫生,并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必须换穿工作服、鞋、帽,操作人员必须清洁双手、消毒,经消毒间进入生产车间;

  (二)生产结束后,应及时对生产设备、操作台、生产车间地面进行彻底清洗,消除生产垃圾;

  (三)生产车间、更衣室、工间休息室必须做到经常清扫、冲洗,定期消毒。

  
第十一条 米粉加工企业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其感官性状、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湖南省DB43/156—2001的标准,并采用定型包装,标注生产厂家和日期及保质期限等。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未采用定型包装的米粉,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城区各米粉店、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个体米粉零售点等米粉销售单位,不得购进无定型包装的米粉,严禁把未销售完毕并已变质的米粉返销给米粉加工企业。

  
第十三条 米粉零售商应配备符合卫生要求,防蝇、防污染的设施和装具。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粮食、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米粉生产厂家、销售单位的卫生状况、米粉质量组织全面检查,并经常性进行抽检。检查及抽检结果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放心米粉”挂牌授证制度,对质量卫生状况好、信誉度高、企业管理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没有投诉的米粉厂命名为“放心米粉厂”,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挂牌授予证书。评比授牌(证)活动一年举行一次。

  
第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方面对米粉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要求和行业标准米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米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米粉货值金额等值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变质米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米粉,并处违法销售米粉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米粉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米粉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米粉定型包装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米粉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米粉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责米粉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