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外省、市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区、辖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房管、财政、国税、地税、民政、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工商、城管、建设、交通、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身份证明,已婚育龄暂住人口还必须出具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该户居民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认真核查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后,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应携带租赁合同,和房主一起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相关证明。

  除公安机关可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暂住证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暂住人口在登记时必须如实申报登记项目。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本市市区、辖市时,应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应随身携带身份证或暂住证,遇到依法查验身份证、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检查等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未办理治安登记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备案,并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督促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携带子女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基本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报告;

  (四)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主委托代理人代管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属于暂住人口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严禁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依法管理、检查。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的分布情况,按每300-500名暂住人口配备一名协管员,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安全教育;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人员;

  (四)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或农村劳动力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执行有关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在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录用暂住人口之日起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自录用之日起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户籍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具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暂住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办理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治理管理等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人员、管理措施、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录入、发证率和租赁房屋审核登记、信息采集录入、治安责任书签订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

  (三)暂住人口及租赁房屋中的突出治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的;

  (四)法制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五)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六)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危险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数额在非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过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4日发布的《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