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借款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2号文《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精神,建设银行部分政策性项目从1994年起划归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衔接和过渡办法,在项目未正式划转前,建设银行为开发银行承贷的部分项目安排了贷款。目前项目划转工作已基本结束,经开发银行与建设银行商议,决定办理有关贷款的划转及资金、利息的清算。建设银行总行已以建总函字〔1994〕第374号文,将有关事项通知所属经办行。为与建设银行共同做好贷款的划转和结息工作,维护各方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贷款的签证
  19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建设银行发放的属开发银行承贷项目的贷款以及5月16日以后通过建设银行总行专项调拨资金,各经办行发放的属开发银行承贷项目的贷款,须由借款单位与经办行办理签证(具体签证办法见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4〕第374号文),“签证单”一式四份,请各借款单位按有关内容认真签证,签妥后的签证单一份由经办行报送上一级建设银行,一份经办行留存,一份借款单位留存,一份由借款单位及时寄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属于开发银行直接汇拨委托贷款基金到经办行的贷款不需进行划转。

 二、贷款利息的划分
  根据“分段计算,分别收取”的原则,属于开发银行承贷的项目,19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建设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取;5月16日至9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含开发银行直汇委托贷款基金到经办行,由经办行代理发放的代款的利息),由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向借款单位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划开发银行。

 三、贷款利率的确定
  鉴于过渡时期的特殊情况,1994年1月1日至5月15日的贷款利率按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执行;5月16日至9月20日的贷款利率按借款单位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若借款单位与开发银行尚未签订正式借款合同,本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原借款合同执行;9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率均按与开发银行签订的正式借款合同执行。

 四、贷款利息的收取
  各单位应付的1994年1月1日至9月20日的当年利息由经办行从借款单位存款户中收取,若存款不足,待开发银行下达的委托贷款基金到达并办理贷转存后收取。借款单位交还利息后,应及时将计息清单复印件寄送开发银行有关信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