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司(局)、外事司(局):
  1992年9月26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铁道部、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卫生检疫总所联合签发了“关于统一印制《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通知”(外专发[1992]283号)。《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自1992年12月实行以来,基本改变了过去由于《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不统一所造成的混乱状况,但在具体操作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既满足各业务部门的工作需要 ,又方便各聘用单位办理各项手续,经征得联合发文部门的同意,对《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及其所附证明进行了局部的修订。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业务部门和聘用单位凭《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及其所附的相应证明,办理有关手续。长期专家在办妥《外国人居留证》、《购物支付证》和《工作证》之后,即凭“三证”办理有关事宜,不再使用《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

 二、为简化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手续,今后,聘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只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和附件一,其余证明均由聘用单位签章。但中、小学和幼儿园仍须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签发。

 三、各聘用单位在为外国文教专家办理海关、购买火车和船票、居留证、购物支付证、体格检查、住宿国有涉外宾馆饭店、购买游览参观点点门票、征免个人所得税手续时,可使用《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收》复印件。原件由聘用单位留存备查。

 四、各聘用单位在为外国文教专家购买国内航班机票时,须出示《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原件。售票部门如需要,可留复印件。

 五、壹份《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只供壹位外国文教专家及其随行家属使用。签发单位应将《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各栏填写清楚、齐全,以便各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手续。

 六、考虑到新旧《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有一段交替时间。因此,1994年2月底以前签发的未经修订的《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及其附件仍然有效。

 七、各业务部门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一直是非常支持的,并尽可能给予优惠和方便。因此,各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上级主管部门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并认真填写《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并认真填写《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登记表(分长期和短期)。对没有《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一律不予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包括长期和短期外国文教专家)。如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将停止其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

 八、有权签发《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部门为省级外事和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确认的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目前,地方有些非教育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根据培训人才等工作的需要,也聘请了一部分外国文教专家,请省级外事办公室负责签发非教育部门的《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

 九、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事办公室和教育委员会(教育厅、高教局)认真做好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工作,及时帮助聘用单位解决办理有关手续时遇到的困难。同时,希望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与有关部门协调和研究改进。

附件1
                          编号:长(印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文教专家(长期)到职通知书

签发部门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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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名
    籍                          女士/先生
(护照号码:      )将于   年  月  日到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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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限 │月工资额 │外汇比例 │国际旅费 │聘请渠道(组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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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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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随行   ├────────────────────────────┨
┃家属   │                            ┃
┃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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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一、合同期限在半年或一学期以上者,为长期专家。
    二、本通知书自到职之日起,壹个月内有效。办妥工作证、居留证和购物
      支付证后,凭三证办理有关手续。
    三、聘用单位凭本通知书复印件及所附的相应证明办理海关、铁路、轮船
      、居留、外汇、税收、卫生检疫、宾馆及游览参观点手续。
    四、聘用单位在购买国内航班机票时,须出示本通知书原件。售票部门如
      需要,可留复印件。
    五、本通知书原件由聘用单位保存。

                           国家外国专家局
      签发人:
      电 话:
      年  月  日

附件2
                           编号:长(印号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文教专家(短期)到职通知书

签发部门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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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名
     籍                         女士/先生
(护照号码:     )将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在华工作。
随行家属姓名:

  注:1.聘请期限不满半年或一学期者,为短期专家。
    2.本通知书在聘请期限内和聘请期满后十五日内有效。办妥工作证、居
      留证和购物支付证后,凭三证办理有关手续。
    3.聘用单位凭本通知书复印件及所附的相应证明办理海关、铁路、轮船
      、居留、外汇、税收、卫生检疫、宾馆及游览参观点手续。
    4.聘用单位在购买国内航班机票时,须出示本通知书原件。售票部门如
      需要,可留复印件。
    五、本通知书原件由聘用单位保存。
      签发人:
      电 话:                   国家外国专家局
      年  月  日

附件3

          《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登记表
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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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短期专家到 │聘用│外国专│国│专│ 聘请渠道 │合同期限│随行家│备┃
┃职通知书编号│单位│家姓名│籍│业│(组织名称)│    │属人数│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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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译 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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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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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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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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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登记表
主管部门:
┏━━━━━━┯━━┯━━━┯━┯━┯━━━━━┯━━━━┯━━━┯━┓
┃ 长期专家到 │聘用│外国专│国│专│ 聘请渠道 │合同期限│随行家│备┃
┃职通知书编号│单位│家姓名│籍│业│(组织名称)│    │属人数│注┃
┠──────┼──┼───┼─┼─┼─────┼────┼───┼─┨
┃      │  │原文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译 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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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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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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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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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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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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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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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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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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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境外来华专家证明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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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中文)              (外文)          ┃
┠───┼────┬─────┬──────┬─────┬──────┨
┃性 别│    │出生年月 │      │国籍   │      ┃
┠───┴────┼─────┼──────┼─────┴──────┨
┃来自国家、地区 │     │护照号码  │            ┃
┠────────┼─────┼──────┼────────────┨
┃到职通知书编号 │     │居留证号  │            ┃
┠────────┼─────┼──────┼────────────┨
┃来华工作期限  │     │所任职务  │            ┃
┠────────┼─────┴──────┴────────────┨
┃在华单位及电话 │                         ┃
┠────────┼─────────────────────────┨
┃在华住址    │                         ┃
┠────────┴─────────────────────────┨
┃批准专家来华工作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批件(含合同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名称及文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签发部门负责人签字           签发部门盖章        ┃
┃                        年  月  日   ┃
┗━━━━━━━━━━━━━━━━━━━━━━━━━━━━━━━━━━┛
  注:1.本证明由国务院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专家归口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
    2.本证明所填项目不得涂改;经签发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签发部门公
      章有效。
    3.境外来华专家在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向海关交验此证明(正本)
      及“专家到职通知书”。

附件6
                            到职通知书编号:
            外国文教专家办理居留手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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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别 │ 国籍 │ 居留期限 │  护照号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件须与《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复印件)同时使用,姓名和护照
号码相符方为有效。

                            聘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7
                            到职通知书编号:
             外国文教专家税收征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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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国籍  │     ┃
┠──────────┬────────────┴────┴─────┨
┃护照号码      │                       ┃
┠──────────┼───────┬──────┬────────┨
┃到职日期      │       │ 离职日期 │        ┃
┠──────────┼───────┴──────┴────────┨
┃月收入总额(人民币)│                       ┃
┠──────────┴───────┬───────────────┨
┃      在华工作时间      │      聘用单位      ┃
┠────┬─────────────┼───────────────┨
┃第一次 │             │               ┃
┠────┼─────────────┼───────────────┨
┃第二次 │             │               ┃
┠────┼─────────────┼───────────────┨
┃第三次 │             │               ┃
┠────┴─────────────┴───────────────┨
┃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
┃   3.其他协议。                        ┃
┃ 征                                ┃
┃应 个人所得税。                          ┃
┃ 免                                ┃
┃                                  ┃
┗━━━━━━━━━━━━━━━━━━━━━━━━━━━━━━━━━━┛

  注:1.请聘用单位将此件与《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复印件)及时寄
送当地税务部门。
    2.月收入总额(人民币)包括其中可以兑换成外币的人民币部分。

                            聘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8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
               (以签字先后为序)

                        制表日期:199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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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国家  │   免税范围    │   征免期限     ┃
┠───┼─────┼───────────┼────────────┨
┃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从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
┃   │     │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不超过三年的免税    ┃
┃1  │日本   │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1987年11月1日至┃
┃   │     │酬          │8日磋商确认,超过三年的┃
┃   │     │           │,从第四年起征税)   ┃
┃   │     │           │            ┃
┠───┼─────┼───────────┼────────────┨
┃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停留累计不超过三年的免税┃
┃2  │美国   │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1991年10月10日┃
┃   │     │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磋商确认,超过三年的,从┃
┃   │     │究取得的报酬     │第四年起征税)     ┃
┠───┼─────┼───────────┼────────────┨
┃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政│从到达之日起,停留累计不┃
┃   │     │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超过三年的免税     ┃
┃3  │法国   │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1991年7月1日至5┃
┃   │     │究取得的报酬     │日磋商确认,超过三年的,┃
┃   │     │           │从第四年起征税)    ┃
┠───┼─────┼───────────┼────────────┨
┃   │     │条文规定同美国    │条文规定同日本     ┃
┃   │     │           │(1990年7月16日至┃
┃4  │英国   │           │19日磋商确认,超过三年┃
┃   │     │           │的,从第四年起征税)  ┃
┃   │     │           │            ┃
┠───┼─────┼───────────┼────────────┨
┃   │     │在大学或为该国承认的其│条文规定同法国     ┃
┃   │     │它教育机构和研究机构从│            ┃
┃5  │比利时  │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            ┃
┃   │     │的报酬        │            ┃
┃   │     │           │            ┃
┠───┼─────┼───────────┼────────────┨
┃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停留不超过三年的免税  ┃
┃6  │德国   │它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            ┃
┃   │     │事进修、教学或研究取得│            ┃
┃   │     │的报酬(注:该项研究必│            ┃
┃   │     │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            ┃
┠───┼─────┼───────────┼────────────┨
┃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条文规定同德国     ┃
┃   │     │它类似的教育机构或科研│            ┃
┃7  │马来西亚 │机构从事教学和研究取得│            ┃
┃   │     │的任何报酬(注:该项研│            ┃
┃   │     │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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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条文规定同法国    │条文规定同法国     ┃
┃   │     │(注:但该项报酬仅以在│            ┃
┃8  │挪威   │居住国征税为限;该项研│            ┃
┃   │     │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
┃   │     │           │            ┃
┠───┼─────┼───────────┼────────────┨
┃   │     │在政府或教育当局批准的│自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
┃   │     │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或科│征税          ┃
┃9  │丹麦   │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            ┃
┃   │     │研究取得劳务所得   │            ┃
┃   │     │(注:该项研究必须是为│            ┃
┃   │     │了公共利益      │            ┃
┠───┼─────┼───────────┼────────────┨
┃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主│停留超过三年的,仅第一个┃
┃   │     │管当局批准的其它类似的│三年免税        ┃
┃10 │新加坡  │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            ┃
┃   │     │取得的报酬(注:该项研│            ┃
┃   │     │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
┠───┼─────┼───────────┼────────────┨
┃11 │芬兰   │条文规定同美国    │条文规定同日本     ┃
┠───┼─────┼───────────┼────────────┨
┃12 │加拿大  │(注:无教师条款)  │            ┃
┠───┼─────┼───────────┼────────────┨
┃13 │瑞典   │条文规定同丹麦    │条文规定同丹麦     ┃
┠───┼─────┼───────────┼────────────┨
┃14 │新西兰  │条文规定同日本    │从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
┃   │     │           │不超过两年的免税    ┃
┠───┼─────┼───────────┼────────────┨
┃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主│条文规定同德国     ┃
┃   │     │管当局承认的其它类似的│            ┃
┃15 │泰国   │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            ┃
┃   │     │取得的报酬(注:该项研│            ┃
┃   │     │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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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意大利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教│到达之日起,停留不超过三┃
┃   │     │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年的免税        ┃
┃   │     │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            ┃
┃   │     │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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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条文规定同法国    │条文规定同法国     ┃
┃17 │荷兰   │(注:该项研究必须是为│            ┃
┃   │     │了公共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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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捷克斯洛│条文规定同法国    │从到达之日起,停留累计不┃
┃18 │伐克   │           │超过五年的免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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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
┃19 │波兰   │条文规定同法国    │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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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停留不超过两年的免税  ┃
┃   │     │它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深│            ┃
┃20 │澳大利亚 │造或研究而收到的款项 │            ┃
┃   │     │(注:该项报酬应在居住│            ┃
┃   │     │国征税;该项研究必须是│            ┃
┃   │     │为了公共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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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该│条文规定同丹麦     ┃
┃   │     │国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研究│            ┃
┃   │     │机构从事教学、讲学取得│            ┃
┃21 │原南斯拉夫│的报酬        │            ┃
┃   │     │(注:该项研究必须是为│            ┃
┃   │     │了公共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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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保加利亚 │条文规定同法国    │条文规定同波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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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巴基斯坦 │条文规定同法国,另包括│自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
┃   │     │境外取得所得(注:该项│征税          ┃
┃   │     │研究必须是为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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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科威特  │条文规定同法国    │自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五年┃
┃   │     │           │内免予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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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条文规定同法国    │停留不超过两年的免税  ┃
┃25 │瑞士   │           │(会谈确认,超过两年的,┃
┃   │     │           │从第一年起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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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塞浦路斯 │条文规定同法国    │条文规定同巴基斯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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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西班牙  │条文规定同法国    │从到达之日起,总共不超过┃
┃   │     │(注:该项研究必须是为│三年的免税       ┃
┃   │     │了公共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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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罗马尼亚 │条文规定同美国    │自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
┃   │     │           │内免予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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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奥地利  │条文规定同法国    │条文规定同日本(会谈确认┃
┃   │     │           │,超过三年的,从第一年起┃
┃   │     │           │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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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大学、学院、学校、博│停留不超过两年的,给予免┃
┃30 │巴西   │物馆或其它文化机构从事│税           ┃
┃   │     │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            ┃
┃   │     │报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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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蒙古   │条文规定同法国    │自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
┃   │     │           │内免予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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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政│            ┃
┃*32│匈牙利  │府承认的非营利的教育机│            ┃
┃   │     │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            ┃
┃   │     │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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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            ┃
┃*33│马耳他  │它教育机构从事进修、研│条文规定同罗马尼亚   ┃
┃   │     │究或教学取得的报酬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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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五年┃
┃*34│阿联酋  │条文规定同法国    │内免税         ┃
┠───┼─────┼───────────┼────────────┨
┃*35│卢森堡  │条文规定同法国    │条文规定同蒙古     ┃
┠───┼─────┼───────────┼────────────┨
┃*36│韩国   │条文规定同匈牙利   │条文规定同蒙古     ┃
┠───┼─────┼───────────┼────────────┨
┃*37│印度   │条文规定同法国    │            ┃
┃   │     │(注:该项研究必须是为│条文规定同蒙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