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的前提下,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在坚持烟草专卖体制下,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当全面贯彻《烟草专卖法》和《条例》。企业享有《条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烟草专卖法》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全面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统一对中央财政承担上交利润的任务;对其所属企业财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逐级上交。

 第五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在烟草专卖体制下,积极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自愿的原则,组建企业集团;创造条件,经批准在企业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逐步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在坚持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为主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根据产品订货情况,在依法下达的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调整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雪茄烟产量指标。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或者拒绝完成缺乏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卷烟、雪茄烟的销售价格;滤嘴棒、烟用丝束的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定价或者规定最高限价;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由其商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在浮动幅度范围内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和对外承揽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价格。

 第九条 企业产品销售权
  卷烟、雪茄烟的生产企业在完成调拨计划后,有权通过全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将其产品销售给省外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销售给本省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地方烟厂有权将其产品销售给企业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烟丝生产企业有权按照规定将产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将其产品销售给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十条 企业物资采购权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采购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与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或者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可以调剂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企业采购烟草专卖品以外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有权自主签订购销合同,并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一条 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在境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涉及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企业除按照承包合同上交利润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决定其固定资产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定期公布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有权出租,经主管部门批准,有权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其中烟草专用机械的出租、抵押、转让,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企业处置国有固定资产,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以下形式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以外的联营:
  (一)通过参股、出资等方式,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进行联营;
  (三)通过订立联营合同的形式联营。
  卷烟、雪茄烟生产企业之间有权以各种形式进行联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有权兼并其他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并报企业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经批准有权兼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定员、定额的前提下,行使劳动用工权。企业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以维护企业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限制、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核定的任务,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根据完成任务情况,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其他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入不得高于厂长。
  厂长有权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企业也可以要求当地财政给予相应补贴。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或者未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其中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转产、解散,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或者经营亏损严重的,或者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可以责令其转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五章 企业和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落实企业自主权,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依法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履行烟草行业宏观调控职责;制定产业政策、规定、调整产业布局;控制总量平衡;管理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控制全行业企业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是所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计划在企业的贯彻落实;
  (二)监督、管理、协调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所属企业厂级领导干部,调控所属企业工资总额;
  (四)拟定企业财产管理规定,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五)指导所属企业深化改革,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
  (六)开展咨询和培训活动,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七)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特派员;
  (八)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权不受干预,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擅自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任务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限制企业销售产品或者强令企业购销没有市场销路的产品,以及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非法干预的;
  (四)限制、截留企业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权制、干预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五)截留或者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六)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硬性规定企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依照规定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八)强令企业设置机构、规定级别待遇和企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以及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九)强令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以及拖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失职、渎职的,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企业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超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
  (二)擅自变更由国家有关部门管理的烟草专卖品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
  (四)因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擅自处置烟草专用机械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或者违反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生产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企业管理人员或者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在企业分立、合并、转产、解散、破产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因生产经营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联营生产烟草制品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经营自主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与《条例》一并实施。本实施意见未尽内容,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