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维护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严肃性,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烟草专卖法》,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共分两类:
  1.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2.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其中包括: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国营、集体、个体及临时);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含批发、零售)。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查和核发
  1.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核发全国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专业公司和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2.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下列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1)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2)在全国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烟草贸易中心和交易市场;
  (3)从事外国烟草制品和旅游外汇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
  3.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下列企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1)在全省范围内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烟草贸易中心和烟草制品交易市场;
  (2)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
  (3)从事外国烟草制品和旅游外汇烟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域内进口和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
  4.县级烟草专卖局或上级烟草专卖局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所辖区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1.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认真学习和遵守《烟草专卖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提供有关文件副本或复印件。
  2.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认真填报申请表,按规定交审查机关审查;审查机关签署意见,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发给烟草专卖许可证。

 五、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变更注销。
  1.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烟草专卖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审查后办理补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2.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应在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个体经商户发生改变姓名、住址、营业地点、经营范围的情况,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3.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经批准机关批准歇业时,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烟草专卖许可证。上述企业停产或停业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按歇业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对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主要内容为:
  1.检查遵守烟草专卖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2.督促及时办理领取、变更、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手续。
  3.查处下列违反《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1)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擅自生产烟草专卖品的;
  (2)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3)使用伪造、变造、过期、失效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
  4.督促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管理、监督、检查。
  5.各级烟草专卖局及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个人,就在其提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6.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处罚不改者,发证机关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1)产品粗制滥造,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烟草专卖品生产技术、机械设备及原辅材料的;
  (3)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提供货源、帐号、支票等方便条件的;
  (4)利用烟草专卖许可证作为合法形式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
  (5)拖延不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年检手续的;
  (6)其它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查、核发机关违反本规定,未经严格审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造成失误和损失的,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追究发证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可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