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6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现将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决定、修正后的条例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01年10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款中的《统计岗位证书》改为《统计证》。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问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10日”改为“30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改为领取“营业执照”。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服务,实现统计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可以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二十二、条文中的“其他经济组织”全部改为“其他组织”。

  二十三、条文中的“本辖区”全部改为“本行政区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