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信贷资金的宏观管理,保护存款人利益,有利于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设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存款范围包括:
  (一)个人外币储蓄存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外币存款;
  (三)发行外币信用卡的备用金存款;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应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其他外币存款。

 第四条 美元存款按原币种计缴,港元存款可按原币种或折成美元计缴,其他币种的外币存款统一折算成美元计缴。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均按当季最后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官方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条 外币存款准备金的缴存比例按缴存存款范围规定的各项外币存款平均余额的5%计缴。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调整缴存比例。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缴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七条 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为当季月平均余额乘以缴存比例。公式为:
            缴存范围各项外币存款当季每月末日余额累计
每季应缴纳的存款准备金=--------------------×5%
                     3

 第八条 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应编制“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按时划款。同时将上述报告书和划款确认书以电传或传真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后,每季调整一次。缴存或调整,应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款项划转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后,10日内将应退还的外币存款准备金划转到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到例假日顺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调整外币存款准备金,如当季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调整金额总计不足1万美元,则不调整,但仍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报告书”。

 第十一条 缴存、补缴和退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补缴和退还的金融机构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专业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根据本规定统一缴存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银行帐户;区域性银行、地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精神,另行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除如数补缴外,中国人民银行按日处以未缴金额万分之二的外汇罚款。

 第十四条 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缴存外币存款准备金的实施细则由所在省(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