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烟草专卖局:
你局〔91〕浙烟专字第62号《关于对擅自改变营业地点经营卷烟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领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经营。凡改变营业地点的,必须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对于擅自改变营业地点,不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发证的烟草专卖局吊销其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三、对不按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卷烟的行为,现行烟草专卖法规尚未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目前起草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将对此种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擅自改变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营业地点经营卷烟处罚问题的批复
公布日期:1991-09-29施行日期:1991-09-29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烟专[1991]第3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1-09-29
施行日期 1991-09-29
发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正文
免责声明: 法律快车法律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