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
  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
  四、申请单位最近3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3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其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过3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后,须在两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七条 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资金融机构,须按照中国有关规定,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居留手续,并到当地的国家专业银行开立帐户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范围是: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营利性工作。常驻代表机构在工作中,不得为其总部或分支机构(包括设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性业务。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对新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及新任首席代表的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员,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被任命人的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员,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并由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雇用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推荐的中国境内公民担任顾问、秘书、翻译和一般工作人员,须将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当地分行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者,不得从事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函,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需常驻中国主持日常工作。首席代表离开中国1个月以上或因故不能常驻中国主持日常工作,应事先指定专人代行其职责,并将此项指定文件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须于每年2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该报告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报表格式用中文填写,其内容须真实地反映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的工作情况。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撤销常驻代表机构,须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总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总管理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常驻代表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当地分行有权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金融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2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